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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网络实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将入刑!

发布时间:2022-01-21

未做“网络实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将入刑!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该文件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三个罪名作了进一步解释。

对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两高解释”指出“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视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正式将未做“网络实名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互联网企业不得不引起重视!接下来,笔者将对“网络实名制”的相关法规进行梳理,归纳“网络实名制”的现有模式,着重分析游戏企业做好“网络实名制”的强制规定,指出未做“网络实名制”或将引发刑事风险。

一、“网络实名制”的法规梳理

1997年公安部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该“办法”开始规定互联网企业要收集用户的互联网信息,但对于应收集哪些信息未做详细说明。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收集的用户信息应当包括“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但截至2000年,国家尚未严格要求互联网企业应当收集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作实名认证,只要求线下机构,例如网吧等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应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在2012年,情况发生了变化。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规定”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正式对互联网企业提出了要做“网络实名制”的要求。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出台为分水岭,此后涉及互联网的多数监管规定均要求互联网企业须做“网络实名制”的措施。例如,《网络安全法》规定“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称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等。

二、“网络实名制”的模式类型

实际上,“网络实名制”一直是网民热切讨论的话题,多数人认为“网络实名制”的出台会使个人隐私在网络上暴露无遗,因此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规定持反对态度。

为了缓和“网络实名制”下网民强烈的抵抗情绪,政府一方面坚决推行“网络实名制”,另一方面对于“网络实名制”采取“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模式,网民个人的真实信息只有网络运营者实际掌握,其他网民无法看到。如上述所梳理的关涉用户账号名称、直播、跟帖、论坛、群组、公众账号等内容的部门规则,均设置为“后台实名,前台自愿”模式,该模式的设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网民的抵触情绪。

然而,有些网民并不排除完全实名的做法,例如某些公众大V为了个人宣传,通常需要利用微博、微信等方式进行实名宣传,以扩大自身的影响力;有些政府部门、政府领导开辟专门的微博、公众号,此类政府机构和领导作为官方代表,必须保持权威度和透明性,因此也必须做实名制设置;还有些行业,例如律所、金融机构的律师和金融从业人员,为了体现严肃性和专业度,通常也会将微信名、微博名设置为真实姓名。对于这几类网民,“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并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因为自愿原则下,网民可以随意使用名称,重名的问题难以避免,个人品牌效应无法凸显。因此,他们更愿意采取“后台实名,前台认证实名”的模式,以体现他们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

对于这几类网民,《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与认证信息相符的有效证明材料;境内具有组织机构特征的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可见在微博客领域,监管部门采用“后台实名,前台认证实名”的模式。但对于微信公众号、论坛等领域,并未采用该模式,笔者认为考虑到特殊网民的需要,理应也将“后台实名,前台认证实名”的模式纳入其中。

三、对游戏企业实行“网络实名制”的硬要求

从上文可知,无论是“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模式还是“后台实名,前台认证实名”的模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均须进行“网络实名制”的技术设计。而这其中,又以游戏企业首当其中,必须做好“网络实名制”。

众所周知,网络游戏的玩家以青少年为主,由于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及智力发育水平受限、自控力弱,沉迷网络游戏从而影响学业的未成年人大有人在,因此监管部门规定网络游戏必须做好反沉迷系统,“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而要做好反沉迷系统,就必须确认玩家的身份,做好未成年人玩家和成年玩家的区分,因此“网络实名制”是游戏企业无法绕开的问题。

截至目前,政府相关部门已经相继发布《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流程》、《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和《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等文件,明确提出“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均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网络游戏企业应建立并实施用户实名注册系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未实名注册的新增用户提供游戏服务……网络游戏企业须要求已有用户全部完成实名注册,对未完成实名注册的用户停止提供游戏服务”。

如果游戏企业未做好“网络实名制”,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采取“责令其改正”“罚款”“吊销相关许可”等行政措施。

四、未做“网络实名制”的刑事处罚

在“两高解释”尚未发布之前,违反“网络实名制”规定的互联网企业仅涉及行政处罚问题,然而,“两高解释”发布后,“网络实名制”问题已不单单是行政处罚问题,而是上升至刑事风险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之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文的规制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是个人犯罪,直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286条之1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是兜底条款,法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然后2019年10月21日出台的“两高解释”将该兜底条款进行了明确,将“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视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反该规定的互联网企业,特别是游戏企业,将有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风险,互联网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相关人员按同样的刑事标准进行处罚。

当然,互联网企业也不必过于担忧,因为该条款是有前置程序的,即是在互联网企业未做“网络实名制”,“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换言之,互联网企业未做“网络实名制”,在被政府相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后,仍拒不履行“网络实名制”的义务,在这种条件下,才有可能触发刑事风险,面临牢狱之灾。

综上所述,经过多年的发展,“网络实名制”形成了以“后台实名,前台自愿”为主,“后台实名,前台实名认证”为辅的模式,但无论是何种实名模式,后台实名的责任均落实到互联网企业,特别是游戏企业的头上,成为悬挂在它们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如互联网企业未如实履行“网络实名制”的法定义务,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是牢狱之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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